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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條文

發文單位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發文日期 2018-12-10
發文字號 北市都建照字第1076057768號
收文單位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收文日期 2018-12-10
收文字號 北市師會字第4285號

有關修正「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條文一案,業經本府法務局107年11月16日府法綜字第1076031850號令公布在案,請查照並轉知貴會會員。

一、依內政部107年11月16日府授法二字第1072139229號函辦理。

二、本案納入本局107年臺北市建管法令函釋彙編第072號,目錄第一組編號第038號。

三、網路網址:www.dba.tcg.gov.tw。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七條修正條文

第七條 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列管公告,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其仍未停止使用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及停止供水供電。逾期未拆除者,依建築法規定,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前項經列管須拆除之建築物經都發局專案核准者,得依原建蔽率、原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重建。於一定期限內申請重建者,得放寬原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三十,未於一定期限內申請重建者,放寬比率酌減之。該一定期限,由都發局定之。

前項重建建築物位於第一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者,得不受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十一條建築物高度比、第十一條之一建築物高度及樓層、第十五條後院深度比之限制。但其建築物各部分高度不得超過自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心線水平距離之五倍。前述重建建築物位於第三種住宅區者,高度比比照前述規定辦理,建築物自建築基地之後面基地線規定法定後院深度之二倍範圍內,其後院深度比不得小於零點二五,超過範圍部分,不受後院深度比之限制。位於都市計畫圖說中劃定之山坡地區(不含保護區、農業區),於原基地範圍建造者,得免受基地面積之限制。

第二項重建建築物,其停車空間(含裝卸位)之數量留設,屬原建蔽率、原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重建部分,得按原核准申請建照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辦理;屬超出原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之放寬部分,仍應依申請重建時之法令規定辦理。但建築基地面積及寬深度符合臺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其停車空間(含裝卸位)之數量留設,得按原核准申請建照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辦理,不受前述規定限制。

拆除重建之所有權人,在該建築物拆除後,得向都發局申請補助費用,每戶新臺幣二十萬元。

第二項重建建築物之建築設計原則及審查基準,由都發局定之。

同一使用執照基地內已有部分建築物整幢(棟)業經列管須拆除重建或可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者,如因該列管建築物結構體未獨立或地籍未分割無法取得產權,致無法獨幢(棟)拆除重建者,該基地內所有建築物一併拆除重建時,準用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