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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新建及增建建築物辦理公共建築無障礙設施勘檢疑義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日期 2018-01-08
發文字號 內授營建管字第1070800397號
收文單位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收文日期 2018-01-11
收文字號 北市師會字第0174號

有關新建及增建建築物辦理公共建築無障礙設施勘檢疑義一案,請查照。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106年12月13日府都建施字第1060291050號函辦理。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身權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至建築法系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以下簡稱本編)第10章無障礙建築物之適用範圍,係規定於第167條「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建築物,新建或增建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自102年1月1日起,已朝向全面無障礙化,設置無障礙設施不再僅限於本編第170條之公共建築物,併予敘明。

三、又為落實上述身權法第57條所稱公共建築物辦理無障礙設施勘檢作業,本部已訂有公共建築物之無障礙設施勘檢作業原則,該原則第2點及第3點已分別明定:「本原則適用範圍如下:(一)申請新建及增建使用執照之公共建築物。(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之公共建築物。(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3項規定辦理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晝之公共建築物。」、「第2點適用範圍之公共建築物應由勘檢小組辦理勘檢。但第2點第2款及第3款之公共建築物得提經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同意後,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派員辦理勘檢。」,上開規定所稱之「公共建築物」,係本編第170條所列舉之建築物,C類建築物因並未在列舉之列,故免由勘檢小組辦理勘檢。

四、綜上,本編第170條所列之建築物,有申請新建及增建使用執照或如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提具替代改善計晝或依身權法第57條第3項規定辦理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晝情形時,應依本原則規定辦理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勘檢作業,並無無障礙設施項目多寡之區別。至如非屬本原則適用範圍者,自無須辦理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勘檢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