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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所訂合法建築物疑義及簡化合法建築物認定或補領使用執照程序等疑義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日期 2018-06-12
發文字號 內授營更字第1070032897號函

有關貴局函詢「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所訂合法建築物疑義及簡化合法建築物認定或補領使用執照程序等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局107年5月4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734889100號函。

二、按有關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認定,本部89年4月24日台八九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及91年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如附影本)已有規定,是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認定,當事人可檢附上開函規定文件之一申請辦理,其用途係供建築管理使用;至於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係供建物產權登記使用,與前者建築管理精神不同。又查本條例並無另發給合法建築物證明之規定,本案得否以其建築物登記謄本認定為合法建築物,因涉個案事實認定,應由貴府依建築管理及本條例相關規定,本於權責卓處。

三、貴局來函說明二為適用本條例之建築物是否可簡化建築法施行前建築物補領使用執照行政程序,排除構造、結構、消防、無障礙等規定乙節,據查貴府已訂有「臺北市60年12月22日以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申請認定辦理合法房屋證明之處理原則」,如建物符合該處理原則,且提供足資證明為合法房屋之要件,貴府自得依該處理原則本於權責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