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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辦理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作業,是否須辦理詳細評估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日期 2018-02-01
發文字號 內授營管字第1071116371號
收文單位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收文日期 2018-02-06
收文字號 北市師會字第0491號

有關辦理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作業,是否須辦理詳細評估1節,詳如說明二,請公告周知,請查照。

一、查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合法建築物:一、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者。二、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三、屋齡三十年以上,經結構安 全性能評估結果之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且改善不具效益或未設置昇降設備者」。

二、有關民眾依據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辦理之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分為初步評估及詳細評估,初步評估之後是否須辦理詳細評估,應視初步評估結果而定。初步評估結果未達乙級(危險度分數R值>60),或屋齡30年以上無昇降設備且初步評估為乙級者(30<危險度分數R值<=60),一律無須進行詳細評估,即可符合重建資格。故僅屋齡30年以上經初步評估為乙級(30<危險度分數R值<=60)且有昇降設備者,才需再進行詳細評估,以做為改善不具效益之判斷依據。

三、有關貴機構受理民眾辦理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之評估作業時,仍請依據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3條及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