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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核釋營造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得兼任其他業務、職務乙案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日期 2017-09-11
發文字號 台內營字第10608127852號
收文單位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收文日期 2017-09-22
收文字號 北市師會字第2985號

有關核釋營造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得兼任其他業務、職務乙案,業經本部以106年9月11日台內營字第1060812785號令發布,如需發布內容,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請查照。


內政部 令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台內營字第1060812785號

有關營造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得兼任之其他業務或職務,除本部前已認可之得兼任業務或職務外,由各技師或建築師公會指派執行受政府機關委託之有關營造業其他業務、職務(包含審查、檢查、抽查、調查、施工查核、評選、勘驗、評估),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得兼任之;其執行方式如下,並自即日生效:

一、技師或建築師公會應於每年統一將兼職名單造冊及附輪派作業規範事先向本部申請認可,並由公會自主管理,確實掌握該會會員(專任工程人員)之全年兼職情形並造冊列管;年度中名冊有異動時,應就異動部分報請本部認可。

二、關於本部認可之得兼任業務、職務,專任工程人員應在不影響營造業業務執行之情形下,取得其受聘營造業負責人之同意後,始得兼任,並應由營造業與專任工程人員雙方約定,不得因執行兼任業務、職務,有違反營造業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等情事。

三、專任工程人員於受聘僱之工程施工前或施工中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或為必要之措施。如致生公共危險者,定作人、監造人、營造業負責人及專任工程人員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營造業法、建築法、刑法等)。

四、其他得兼任之業務或職務,仍需依營造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報經本部認可後,始得兼任。

部 長 葉俊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