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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發布「充氣式遊樂設施及非固定式機械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日期 2018-10-08
發文字號 台內營字第10708145902號
收文單位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收文日期 2018-10-17
收文字號 北市師會字第3674號

「充氣式遊樂設施及非固定式機械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業經本部於107年10月8日以台內營字第1070814590號令訂定發布,如需訂定發布規定,請至行政院 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內政部 令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台內營字第1070814590號

充氣式遊樂設施及非固定式機械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

一、為維護民眾使用充氣式遊樂設施及非固定式機械遊樂設施(以下簡稱遊樂設施)之安全,防止傷害事件發生,特訂定本規範。

二、遊樂設施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該設施所設置場所之中央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項主管機關之主管場所,規定如下:

(一)營建主管機關:主管公園、綠地及廣場等場所。

(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公私立幼兒園、學校及社會教育機構等場所。

(三)文化主管機關:主管文化類博物館、展覽場館、文化中心、藝術中心、表演場館、生活美學館及其他具文化功能之文化機構等場所。

(四)體育主管機關:主管體育場館。

(五)民政主管機關:主管登記有案之宗教場所。

(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百貨商場、賣場及市場(含攤販集中場)等場所。

(七)衛生主管機關:主管餐飲業及醫療院所等場所。

(八)社政主管機關:主管社會福利機構。

(九)觀光主管機關:主管風景區管理機關所轄據點、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及觀光遊樂業等場所。

(十)農業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主管機關:主管森林遊樂區及農(牧)場等場所。

(十一)其他場所設置遊樂設施之主管機關,為各場所之主管機關。

三、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掌理遊樂設施之監督、協調、管理、稽查及統籌等相關事宜。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遊樂設施之管理及稽查等相關事宜。

        涉及中央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中央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四、本規範適用於設置各場所之充氣式遊樂設施(含CNS20187充氣式遊戲設備)及非固定式機械遊樂設施。但不包含設備及商品類遊樂設施。

五、遊樂設施設置之場所,應符合土地使用相關法令規定。

        遊樂設施之設計、製造、安裝、檢查及維護,應符合國家標準及相關法規之規定;無國家標準及相關法規規定者,應參酌國際(區域性)標準、法規、其他國家標準或該設施使用說明規範辦理。

六、設置遊樂設施之業者,應檢具下列表件陳報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始得開放使用;異動時亦同:

(一)遊樂設施設置場所基本資料:包含設置位置、範圍、遊戲設施種類及數量、設置平面圖(含緊急逃生路線)、設施設置期間、設施防護措施規劃、設施緩衝距離、遊樂設施管理人員及使用者年齡或身高體重之限制等資料。

(二)符合國家標準與相關法規規定之試驗報告及合格保證書;無國家標準及相關法規者,應出具出廠證明或該遊樂設施使用說明規範。

(三)附設遊樂設施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四)遊樂設施自主檢查表(如附件一)。

(五)告示牌樣式:應標示使用注意事項及發生事故傷害緊急聯絡機制(如附件二)。

(六)遊樂設施相關法規或檢驗標準發布後,提供由取得我國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MRA)認證機構核發CNS 17020或ISO/IEC 17020認證證書之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開立具有認證標誌之合格檢驗報告。

        遊樂設施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適足建議方案,規定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六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三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為新臺幣六千六百萬元。

        本規範生效前已設置之遊樂設施,應於本規範生效後六個月內檢具第一項表件陳報主管機關備查,並於備查後再行開放使用。

七、申請設置遊樂設施之業者,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活動主題或內容有多數兒童、年長者或身心障礙者參與時,應強化無障礙設施、輔助器具(含輪椅、助行器等)、流動廁所、防滑地磚、止滑墊、扶手及安全護欄等。遇有緊急事故發生時,應優先疏散兒童、年長者及身心障礙者。

(二)活動需要之安全管理人力、器材、裝備及相關設施之配置比例,應視活動場地特性、活動規模、性質、參與活動人數規模及性別比例,為適當及合理之規劃。

(三)應於活動前與主管機關及轄區災害應變機關相互聯繫並建立緊急通報機制。

(四)活動前預知有颱風警報、豪雨特報或強風等不適舉辦活動之天候,或活動進行時遇天然災害發生時,得參酌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視情形順延或取消活動之進行。

(五)於遊樂設施使用前,應召集相關工作人員辦理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講習,講解使用時須提示之事項、各種災害、緊急事故或突發狀況應變及處置措施,並實施事故傷害防制教育及相關訓練,增進工作人員安全急救技能。另於使用前完成各項勘查、檢查、模擬、實地訓練及演練,以保障遊樂設施使用者之安全。

(六)設置場所應備置急救用品(含優碘、剪刀、繃帶、無菌紗布、無菌棉籤、透氣膠帶、OK繃、生理食鹽水、急救手冊及冷水袋等),並注意使用期限、保存方式及定期更換。

(七)對遊樂設施使用者於使用前宣導安全訊息並公告周知。

八、設置遊樂設施之業者應置遊樂設施管理人員,其資格及職責如下:

(一)應負責遊樂設施經常性之保養及修護,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1、機械工程技師或電機工程技師考試及格者。

2、依電匠考驗規則規定,經甲種或乙種電匠考驗合格者。

3、室內配線、電器修復、工業配線、變壓器裝修、旋轉電機裝修、旋轉電機燒線、靜止電機燒線、升降機裝修、機械停車設備裝修、用電設備檢驗、機電整合、汽車修護、重機械修護或內燃機修護等之各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

(二)應於開放使用期間,每日目測檢查遊樂設施及其設置場所,發現顯有不安全情事,應立即進行維修及保養或停止使用並立即通報業者及主管機關。

(三)按月依遊樂設施自主檢查表(如附件一)辦理遊樂設施及其設置場所之檢查,並填妥表件,其保存期限為五年。

九、為確保遊樂設施安全,設置遊樂設施之業者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遊樂設施相關法規或檢驗標準發布後,應每六個月委託檢驗機構檢驗遊樂設施,並製作檢查報告,該檢驗報告應至少保存五年。

(二)投保附設遊樂設施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時,應予續保。

十、主管機關應自行或依法規委託檢驗機構、法人或團體依遊樂設施稽查檢核表(如附件三)辦理遊樂設施及其設置場所安全稽查;必要時,得會同工務、消防、衛生、環保、建管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消費者保護官辦理聯合稽查,並填寫遊樂設施聯合稽查檢核表(如附件四)。

        前項安全稽查,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併同維護公共安全聯合稽查辦理。

十一、主管機關應彙整第十點稽查之相關紀錄,詳列違反本規範事實,依法處理,並列管追蹤,輔導限期改善。

十二、遊樂設施發生危害民眾安全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或其他法令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