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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核定「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及附表二修正草案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日期 2018-04-11
發文字號 台內營字第1070806357號
收文單位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收文字號 北市師會字第1378號

所報「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及附表二修正草案1案,予以核定(核定本,如附件),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6年12月25日高市府工建字第10606842400號函。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為執行上開規定,確認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合於設置規定,本部爰定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勘檢作業原則,並於第4點明定:「勘檢小組應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相關人員、身心障礙福利團體及建築師公會代表共同組成,每次實地勘檢應包括上述各類人員,勘檢小組應於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指定期間內,提出勘檢報告。」,身心障礙福利團體及建築師公會代表係屬在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之指揮監督下,協助落實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勘檢作業,以達成推動無障礙環境目的之行政助手,且因該項勘檢涉及得否核發建築執照,如勘檢人員認定有主觀、超出法規要求、過於寬鬆、法制認知不足等情形,主管機關即應依個案認定之權責予以妥處,業務權屬仍應為市政府,爰仍應請依上開規定辦理,非屬得委託專業公會或團體協助辦理事項,爰旨揭自治條例第70條第11款修正草案「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勘檢」予以刪除。

三、查屋頂型太陽能光電設施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0款第4目規定,屬屋頂突出物(雜項工作物)之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故設置時應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雜項執照,修正草案第72條之3所稱「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非屬建築法授權項目,與上開建築法規定相牴觸。另經濟部為推廣屋頂設置太陽光電,已函報行政院核定「綠能屋頂全民參與」推動計畫,後續將會銜本部修正「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擴大綠能屋頂適用對象,合法建築物屋頂,如有違章建築者,得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本次新增第72條之3修正草案中所稱合法建築物屋頂、屋頂突出物或露台之「覆蓋物」係屬違章建築,與上開內容相當,尚無重複訂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四、有關第29條之1修正草案,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不符者,一次通知申請人改正,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再報請查驗……』……貴局如認有圖面審查補正期限規定之必要,自得檢討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本部營建署103年9月9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58625號函釋,並未包括室內裝修許可。上開修正草案擬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許可者,應於接獲主管機關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後送請復審1節,其改正期限是否妥適?建請貴府後續檢討時納入研處。

五、其餘修正條文尚無牴觸中央法規及函釋,照案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