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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辦理本市建築物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2條、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申領使用執照作業原則,並自111年10月1日起實施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發文日期 2022-09-29
發文字號 北市都授建字第1116168067號
收文字號 北市師會字第4120號

主旨:
有關修正辦理本市建築物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2條、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申領使用執照作業原則,並自111年10月1日起實施,請查照。


說明:

一、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2條、第33條、第34條及本局103年5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2817400號函、106年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3245100號函辦理。

二、本市建築物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2條、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申領使照作業流程,前於103年5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2817400號函發布實施,復經106年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3245100號函修正在案。

三、為考量補領使照案件結構安全、山坡地建築基地安全及既有建物於民國60年12月22日以後有建築法第9條之建築行為認定,依上開自治條例第32、33及第34條規定補領使用執照作業原則修正如下:

(一)第32條建築基地範圍之認定原則:

1、位於保護區之建築物,有產權登記者,以登記坐落地號之土地為申請基地範圍。但坐落土地係民國97年1月14日以後辦理地籍分割者,應以建築物初始坐落地號土地為申請基地範圍。建築物未有產權登記者,應比對坐落地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地形圖與地籍圖作為坐落土地檢討範圍。

2、位於非保護區之建築物,以建築物興建時初始坐落地號之土地為申請基地範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扣除該部分土地作為申請基地範圍:

(1)因都市計畫發布或變更無法納入基地範圍者(例如經劃定為計畫道路使用等)。

(2)民國90年12月11日「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修正公布前,土地已分割產權移轉,無法納入基地範圍者。

(3)初始坐落地號土地未臨接建築線,但合併相鄰土地(須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臨接建築線。該相鄰土地雖納入本案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但不得造成鄰地成為畸零地,且使用執照之建蔽率,仍應以初始坐落地號之土地範圍檢討。

(二)第32條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之檢討,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

1、建築基地應面臨計畫道路或已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且連接部分並應符合最小寬度之規定。

2、建築基地面臨私設通路者(須檢附該私設通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連接部分並應符合最小寬度之規定。

3、基地位於農業區或保護區者,現況須具有寬度2.5公尺以上之通路可供出入。

(三)建築完成日期之認定原則:起造人(申請人)得視個案情形,檢具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本、繳納房屋稅之收據、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戶籍證明、門牌證明或其他經本府認定足以證明之文件之一,以憑認定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已建築完成。

(四)建築物自建築完成持續存在事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1、建築物現況主要構造之材質呈現老舊,且主體構造或主要建材與建物登記謄本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相符。

2、歷年地形圖及航測圖可辨識建築物自建築完成迄今,相對位置均持續存在。

3、建築物之主要樑柱、承重牆壁、屋架等主要構造任一項累計未逾過半之修理或變更。

(五)土地使用管制事項檢討:有關建築物高度、建蔽率、騎樓、院落(防火巷)、用途組別等,應檢討符合建造當時法令規定。

(六)防火避難設施檢討:有關建築物之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材料、避難層出入口、走廊、直通樓梯、安全梯、緊急進口等項目,須檢討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或依本府101年6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164102900號公告「臺北市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改善項目檢討原則一覽表」檢討,符合「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之規定。

(七)違章建築之處理:

1、建築基地範圍內涉及84年以後之新違建部分,起造人(申請人)應自行拆除完竣,經會辦本局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處理科確認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

2、涉及83年以前之既存違建部分,應檢附相關存在年代證明文件,其違建範圍應於圖說以斜線標示,且合法建築物與既存違建部分(含法定空地、天井、陽台、露臺部分),應以固定式實體區隔(採不燃材料或具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體),且既存違建與合法建築物銜接處之出入口設限1處,寬度不得超過1.2公尺。另維持建築物用途機能之必要空間,不得設置於既存違建範圍內,且逃生避難動線,不得行經違建之樓地板構造。

(八)消防設備之檢討:依法須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須經消防設備師或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暫行人員檢討簽證,符合「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之規定,並會辦本府消防局查驗核可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

(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檢討:公共建築物之無障礙設施須檢討改善符合「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之規定。無障礙設施不克及時改善者,起造人(申請人)須提具「改善計畫書(載明改善項目、經費與期程)」或檢附「臺北市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審查小組」審查通過之替代改善方案,另案限期改善。未依限改善者,依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論處。

(十)結構安全與耐震補強:

1、起造人(申請人)應檢具建物現況結構安全鑑定報告,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技師依建築物現況構材鑑定其強度,並經檢討簽證整體結構計算符合建造當時法令有關結構安全之要求。

2、起造人(申請人)應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之規定,經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辦理耐震能力初步評估,並製作評估報告書。評估結果危險度總評估分數(R)值大於45者,應不予核發使用執照。危險度總評估分數(R)值介於30~45者,起造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進行耐震補強設計工作(詳細評估併入補強設計中辦理)。屆期未辦理者,視同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處理,並為使用執照之廢止。

3、建築物已依「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完成耐震能力評估及必要之補強,或已完成耐震補強者,檢具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簽證之補強成果報告書者,免再辦理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

(十一)山坡地水土保持設施:基地位於山坡地或「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之範圍者,須檢附水土保持法第6條之相關專業技師或機構簽證負責之「山坡地建築基地安全檢查評估紀錄表」,確認水土保持設施現況,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1、經評估及建議屬A級者,不予核發使用執照,起造人(申請人)應立即委託專業技師或機構進行深入鑑定工作,提出改善措施並進行改善。本局並將紀錄表送請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依「水土保持法」有關規定處理。

2、經評估及建議屬B級者,起造人須具結於領得使用執照後持續委託專業技師或機構加強監測,本局並將紀錄表送請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依「水土保持法」有關規定處理。

3、經評估及建議屬C級者,責請起造人注意維護,並自行檢視設施狀況。

四、隨函檢送修正後之「排序表」、「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2條申請使用執照建築師簽證綜理表」及「山坡地建築基地安全檢查評估紀錄表」供參,電子檔得於建管處檔案下載區/申請書下載/施工科。

五、本案納入本局111年臺北市建築法令函釋彙編第111053號,目錄第二組編號第003號。

六、網路網址:http://www.dbaweb.tcg.gov.tw/taipeilaw/Law_Query2.asp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