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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名稱為「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及修正第3條、第5條、第14條文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發文日期 2018-08-31
發文字號 北市都授建字第1076028777號
收文單位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收文日期 2018-08-31
收文字號 北市師會字第3090號

函轉內政部修正「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名稱為「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及修正第3條、第5條、第14條文案,請查照轉知貴會會員。

依本府107年8月21日府授消整字第1072123224號函辦理。


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台內營字第1070812638號

修正「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名稱為「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並修正第三條、第五條、第十四條。

附修正「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十四條

部 長 徐國勇

 

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十四條修正條文

第三條
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戶興建臨時住宅,或為救災及重建需要臨時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時,不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之限制,並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各級政府應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前項從事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經同法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之專業技師簽證後,由當地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及監督實施。

第一項土地位屬森林區域者,其使用土地或伐採林產物,應先通知林業主管機關、管理人或所有權人派員會勘同意後施工,並於事後依森林法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補辦程序;程序未補辦完成前,伐採之林產物不得搬出森林區域。

第一項臨時住宅之興建,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五條
災區合法建築物,經各級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係因天然災害損壞,必須拆除原地重建、改建、修建,或於其他可建築土地重建者,其申請建築執照時,得依下列規定簡化程序:

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查,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規定項目辦理。

二、申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應審查之項目,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建築師公會審查,經審查合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逕為核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不受建築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三、農舍原地申請建築免檢附無自用農舍證明、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證明及農地應有耕作事實證明,不受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限制。檢附原核准之農舍使用執照者,得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二條至第三條之一及第九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重新審查農民資格。

四、五層以下建築物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增加高度或面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由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依相關法令簽證負責,並函請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免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變更設計;並於竣工後,備具相關竣工圖一次報驗。

第十四條
因重大災害重建需要,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縮短登記機關辦理災區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公告之期間為七日,不受土地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