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修正公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6條之1、第97條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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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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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2025-08-14 |
發文字號 | 北市都規字第11430525701號 |
收文字號 | 北市師會字第4171號 |
主旨:有關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6條之1、第97條之6業經本府114年7月9日修正公布,詳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
說明:
一、查本府82年11月2日修正公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內即訂有第86條之1、第97條之6規定,惟原條文僅載明適用對象為「基地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公有建築物」。後本局以89年3月23日北市都二字第8920238600號函釋補充說明前開條文所稱公有建築物,係適用為辦公使用並有民眾洽公者,倘民眾洽公機率低,得認定非屬前開條文所稱公有建築物範圍。現行實務上有關前開條文之適用與否,係由「公有建築物主管機關」來函說明其建物主要用途及是否具洽公需求,本局再援引前開89年3月23日函
釋,依個案性質循程序予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次查本府業於114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部分條文,其中第86條之1規定(略以):「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應依都市計畫規定設置停車空間,都市計畫未規定者,依下表規定。但基地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公有建築物且提供作為行政機關辦公使用並開放民眾洽公者,其停車空間應依下表規定加倍留設:……」;同自治條例第97條之6規定:「基地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且提供作為行政機關使用之公有建築物應集中留設公共開放空間供公眾使用。」,又前
開規定修正理由略謂:「考量現行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提供鄰近社區公共開放空間而與公有建築物是否作辦公使用或有無民眾洽公無涉,為求明確,爰就本條所定之公有建築物增訂『提供作為行政機關使用』之文字。」。
三、綜上,凡基地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且作行政機關使用之公有建築物,皆須依前開自治條例第97條之6檢討集中留設公共開放空間,如作為行政機關辦公使用並開放民眾洽公者,應同時依第86條之1規定檢討加倍留設停車空間。
四、本局89年3月23日北市都二字第8920238600號函,自114年7月9日起停止適用。有關公有建築物留設停車空間及公共開放空間請依114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逕為檢討,免再送本局審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