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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核定「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日期 2012-11-29
發文字號 台內營字第1010811159號
收文單位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收文日期 2012-12-20
收文字號 北市師會字第2896號

核定「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如核定本,請查照。

一、復貴府101年10月18日基府都建壹字第1010173011號函。

二、有關建築基地臨接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其輔面、排水溝等公共設施尚未闢築完成者,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應如何賦予起造人辦理排水系統拓築之義務一案,前經本部98年8月1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80808015號函示:「為闢築相關公共設施以確保類此建築案件之公共交通及公共衛生,請貴府參酌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建築基地臨接之計畫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其鋪面、排水溝等公共設施尚未闢築完成者,申請建築應依規定辦理其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之拓築。前項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拓築之規定,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定之。』之規定,納入貴縣(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則),俾據以執行。」爰依據上開函示新增建築基地臨接未闢築公共設施之計畫道路或經指定(示)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申請建築時之規定,列為旨揭條例第4條,以下條次依序調整。

三、為使營建工程所產生廢棄物作分類處理以利後續再利用,及避免建築拆除時,將拆除產出之營建廢棄物任意棄置,對已領有拆除執照之建築物進行拆除工程業者,強制落實工地分類作業,以利資源有效處理,本部已於99年3月2日台內營字第0990800820號令訂定「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自99年7月1日生效。為配合上開規範之實施,爰草案條文第17條序文修正為「申請拆除執照應依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及增列第3款「施工計畫書」,以資明確,並配合條次變更。

四、本部前以101年2月3日台內營字第1010800620號函檢送「建築基地圍牆設置原則」,並說明「基於維護都市景觀,建築物間之日照、通風、採光等功能,爰有適度規範圍牆高度之需要,上開原則請納入地方自治法規,作為都市設計審議及建築執照審查之依據。」爰依據上開「建築基地圍牆設置原則」,修正草案條文第24條內容,並配合條次變更。

五、現行條文第27條第1項第6款,刪除有關「施工安全衛生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與剩餘土石方處理、建築廢棄物處理及防災緊急應變措施。」一節,查修正說明略以:「……另施工安全設備等項目,因已移至本府所訂之施工計畫審查表內之審查項目中,故予刪除第1項第6款後段施工安全等事項。」惟本條係表示建築物施工計畫書所應包含之內容,與上開所述施工計畫書審查項目係屬二事,爰維持原條文規定內容,並配合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後核定。

六、其餘修正條文尚無牴觸中央法規,酌予文字修正或條次調整後,照案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