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修正「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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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 內政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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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2011-05-16 |
發文字號 | 台內營字第1000803715號 |
收文單位 |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
收文日期 | 2011-06-02 |
收文字號 | 北市師會字第1252號 |
核定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4條條文如附件,復請 查照。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100年4月19日府工建字第1000049824號函辦理。
二、查建築法第4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2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貴府所送旨揭自治條例第14條條文修正案請依上開建築法規定,送本部核定後,始得發布實施。本案應依上開規定送本部核定後發布實施,非送本部備查,併此敘明。
連結:http://hclaw.hsinchu.gov.tw/law/LawContent.aspx?id=FL022959
第十四條 本府設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本府工務處長兼主任委員,開會時由主任委員主持;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委員代為主持。
前項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委員,由下列人員聘 (派) 兼之:
一、本府地政、財政及法制單位代表各一人。
二、本府工務處副處長、建築管理科及城鄉發展科長。
三、建築師二人。
前項聘任委員之任期為二年,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出席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