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102年1月1日以後申請建造執照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店鋪(G-3組)申請變更使用為運動訓練班(D-5組)使用無障礙廁所與無障礙浴室檢討設置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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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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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2023-12-01 |
發文字號 | 國署建管字第1120127551號 |
收文字號 | 北市師會字第5244號 |
主旨:
關於102年1月1日以後申請建造執照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店鋪(G-3組)申請變更使用為運動訓練班(D-5組)使用無障礙廁所與無障礙浴室檢討設置事宜1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體育署112年11月23日臺教體署設(三)字第1120048075號函(如附件)辦理,兼復臺端112年10月24日請示函。
二、有關無障礙廁所盥洗室之橫向拉門側邊是否須留設操作空間1節,本署109年12月21日營署建管字第1091262228號函說明八已有明示,合先敘明。
三、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廟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四、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7條之4已明定:「建築物設有共用浴室者,每幢建築物至少應設置一處無障礙浴室。」其立法意旨及目的係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得無障礙地進出物理環境,享有向公眾開放或提供之其他設施及服務,倘建築物依相關法令規定應設浴室供公眾共同使用時,亦應提供無障礙浴室供行動不便者使用。
五、複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3條附表三說明二(八)規定:「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以後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物,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章無障礙建築物之規定,不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
六、又按「本規則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其使用執照類組變更如須檢討『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規定項目時,自應符合申請時之本規則有關條文之規定(包括檢討符合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規定),惟如因建築基地地形、垂直增建、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得不適用本章(含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一部或全部之規定。」本部110年4月1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100806327號函說明四所明示。
七、綜上,如建築物變更使用用途依本規則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檢討應設置共用浴室者,應提供無障礙浴室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來函所詢事宜請依上開規定及函示辦理,如有疑義涉屬個案事實認定,請檢具具體事實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