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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辦理「本市建築物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2、33及第34條規定申領使照作業原則」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發文日期 2017-02-21
發文字號 北市都建字第10633245100號
收文單位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收文日期 2017-03-01
收文字號 北市師會字第0537號

有關修正辦理本市建築物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2、33及第34條規定申領使照作業原則,並自106年3月1日起實施一案,請查照。

一、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2、33及第34條規定及本局 103年5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2817400號函續辦。

二、本市建築物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2、33及第34條規定申領使照作業流程,業已於103年5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62817400號函發布實施。

三、依上開自治條例第32、33及第34條規定補領使用執照作業原則修正如下:

(一)有關違建部分不計入建蔽率、容積率檢討,於圖說標示,且檢附相關存在年代證明文件,並應與合法建築部分有實體區隔,於會辦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查報隊後,屬依「違章建築處理規則」檢討為新違建者應予拆除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

(二)申請建築物之防火避難設置之檢討不得經過違建部分,並應符合「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之規定。

(三)結構安全鑑定及耐震補強部分,得由相關技師出具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或依「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鑑定內容辦理。

(四)無障礙設施部分: 1、如申請人因故不克即時改善,則於核發使用執照後,於使用執照注意事項加註:無障礙設施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改善完畢;或於3個月內提具改善方案,經無障礙設施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並於改善期限內改善完畢,否則依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裁罰。 2、於核准後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使用科列管。

(五)消防設備部分,應由消防技師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檢討簽證,會辦本府消防局,經本府消防局審查核可並改善完竣後核發使用執照。

四、隨函檢送修正後申請書、申領使用執照排序表及法令規定建築師簽證檢核表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