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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建築師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謂「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之適用疑義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發文日期 2020-12-03
發文字號 北市都授建字第1090147676號
收文單位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收文日期 2020-12-03
收文字號 北市師會字第5005號

關建築師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謂「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之適用疑義

主旨:函轉內政部釋示,有關建築師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謂「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之適用疑義1案,請轉知貴會所屬會員知照,請查照。
說明:
一、依內政部109年11月19日台內營字第1090818129號函辦理。
二、旨述案由,依前函所述(略以):「按建築師法第4條第1項係規定不得充任建築師之消極資格,鑑於建築師為建築物之設計人、監造人,為強化建築師對於維護公共安全及建築工程品質之專業責任及專業紀律,且基於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定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爰建築師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刑之判決確定』包括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且係指審判階段法院判決之應執行刑,不包括執行階段法院裁定之應執行刑。是以,建築師所犯數罪均係『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此等情形即有建築師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應列為不得擔任建築師之消極資格,不論各數罪之宣告刑是否達1年以上。」,另「至於數罪併罰之各罪宣告刑原各得易科罰
金,定執行刑後,是否得易科罰金之問題,應與現行建築師法第4條第1項第4 款所定『受1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之解釋無關,併予敘明。」,及「內政部103年5月8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4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併同敘明。
三、本案納入本局109 年內政部建管法令彙編第109112號,目錄第8組第007號。
四、網路網址:http://www.dbaweb.tcg.gov.tw/taipeilaw/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