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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核定修正「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及附表二」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日期 2014-07-31
發文字號 台內營字第1030807045號
收文單位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收文日期 2014-08-11
收文字號 北市師會字第2191號

核定修正「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及附表二」,如核定本,請 查照。

一、復 貴府103年6月5日高市府工建字第10302886200號函。

二、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條之3就建築物設置雨水貯集滯洪設施已有明文,為統一用語,旨揭自治條例第72條之2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條文尚無牴觸中央法規,予以照案核定,並請確實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查旨揭自治條例修正草案第4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太陽光電設施範圍與經濟部會同本部訂定發布之「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5條第1項規定並不一致,是若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之太陽光電設施需申請雜項執照時,即應由 貴府本於權責予以審查。

(二)查監察院99年6月8日99內正20糾正案指出,「容積」管制係規範於都市計畫法系,本應限於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所明文規定之容積率移轉或放寬規定為限,不得再委由下位階之授權命令或職權命令加以規定,又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就建築面積、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亦均有明文,是旨揭自治條例修正草案第72條之1授權主管機關所訂定之高雄厝設計及鼓勵回饋辦法,其條文不宜含括有關建蔽率、容積率、建築物高度等相關免計、獎勵或移轉之內容,宜納於「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中明定。

(三)本部因應行政院推動「全面推廣政府服務流程改造」「免附地籍謄本」執行計畫,業以103年4月8日台內營字第1030802671號令修正「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3點附表1,將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應檢附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由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修正得以土地所有權狀或其他產權證明文件影本代替,又查旨揭自治條例修正草案附表2申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應檢附之文件仍要求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與本部推動免附地籍謄本之政策方向不符,爰請於後續辦理旨揭自治條例修正時一併納入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