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於共有土地增設昇降機應檢附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作業規定
- 標籤:建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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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 內政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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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2021-04-28 |
發文字號 | 台內營字第1100805873號 |
修正「五層以下公寓大廈於共有土地增設昇降設備應檢附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作業規定」,名稱並修正為「建築物於共有土地增設昇降機應檢附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作業規定」,自即日生效
一、為因應高齡者及行動不便者之居住需求,維護共有土地所有人之共同利益,執行公寓大廈於共有土地依建築技術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五條規定,增設昇降機應檢附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相關事宜,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符合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五條規定之公寓大廈,其申請增設昇降機應檢附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得依本作業規定辦理。
三、於第二點所定公寓大廈增設昇降機者,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其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四、第三點所定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但共有人死亡者,以其繼承人數及繼承人應繼分計入計算。
五、於共有土地上增設昇降機,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前項通知方式及內容如下:
(一)部分共有人於增設昇降機之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二)書面通知應視實際情形,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為之。
(三)公告代替通知他共有人者,應以他共有人住址不明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為限。
(四)公告可直接以布告方式,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或以登報方式公告之。
(五)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標示、處理方式、受通知人及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
(六)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通知或公告之對象。
(七)委託他人代為事先通知,其委託行為無須特別授權。
六、於共有土地上增設昇降機,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列明全體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並於執照申請書註記依本作業規定辦理,如有不實,起造人及土地共有人願負法律責任;主管建築機關無須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文件。
七、於共有土地上增設昇降機,增加土地及建築物附加價值,對於他共有人無須給付對價或補償者,免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
八、於建築物共有部分增設昇降機,涉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者,其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應以該共有部分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於建築物登記為專有部分樓梯間增設昇降機,涉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者,其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應以登記為專有部分之樓梯間全體所有權人數過半數,及該樓梯間專有部分總面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超過該樓梯間專有部分總面積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九、同一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發布生效日前已完成地籍分割者,其上各棟建築物各自獨立互不影響,申請增設昇降機時應檢附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得以各棟建築物分別辦理。
十、同一建築基地內為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者,於共有土地上增設昇降機,準用本作業規定第三點至第七點及第九點規定,並應同時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昇降機設置之土地範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於規約載明為約定專用部分及其使用主體。
(二)前款約定專用部分,於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載明得設置昇降機。
十一、申請增設昇降機之土地或建築物為公同共有者,準用本作業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