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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修正條文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日期 2017-03-07
發文字號 台內營字第1060010586號
收文單位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收文日期 2017-03-16
收文字號 北市師會字第0719號

核定「金門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修正條文,如核定本, 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6年2月3日府建管字第1060007994號及105年12月26日府建管字第1050100940號函。

二、修正條文第4條第5款內容明顯錯漏,爰將第2款第9目修正為「設備圖:載明第31條所定建築物主要設備之配置。……」、第5款第1目「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辦理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移列至第2目,其餘目次遞移,原第3目則修正為「增建者應檢附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

三、修正條文第31條之1,按建築法第101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上開規定參照本部105年2月19日台內營字第1050800893號函意旨係概括授權訂定建築管理規則,並未為建築物水資源之授權,該草案條文第31條之1逾越建築法第101條授權範圍。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章第5節定有「建築物雨水或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等相關規定,本條如係規定建築物雨水或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等內容,其授權訂定其供水、使用及再利用、設置規模、設備標準等事項,即有牴觸上開規則規定之虞,爰予刪除。

四、其餘條文照貴府所報草案予以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