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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核定修正「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日期 2013-03-04
發文字號 台內營字第1020801136號
收文單位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收文日期 2013-03-14
收文字號 北市師會字第0736號

核定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修正案,如核定本,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2年1月8日府工建字第1010327706號函。 二、查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已有明定,且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又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與深度,不得建築,建築法第42條前段及第44條已為明示。無法鄰接建築線之基地非屬「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之情形,爰刪除第2條「或無法臨接建築線」等文字,並配合刪除第7條之1及第11條之1等條文。 三、另建築法第44條僅係就基地本身條件予以認定,並無授權得以該土地是否曾屬同一所有權人進行規定,爰刪除第11條第2項之「,或該鄰接土地曾屬同一所有權人,合併可單獨申請建築者」等文字,以符建築法規定。 四、本次貴府所報本自治條例,除依說明二及說明三修正或刪除之條文外,其餘條文經查尚不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照案予以核定。 連結:http://law.tycg.gov.tw/LawContentDetails.aspx?id=FL026267&KeyWordHL=&StyleType=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