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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修正「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4條條文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日期 2011-12-29
發文字號 台內營字第1000811006號
收文單位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收文日期 0000-00-00

修正「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4條條文。

第四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將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之土地(以下簡稱送出基地),其可移出容積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未經依法劃定、編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者,按其基準容積為準。

二、經依法劃定、編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者,以其劃定、編定或變更前之基準容積為準。但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保存 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前,尚未實施容積率管制或屬公共設施用地者,以其毗鄰可建築土地容積率上限之平均數,乘其土地面積所得之乘積為準。 前項第二款之毗鄰土地均非屬可建築土地者,其可移出容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參考鄰近地區發展及土地公告現值評定情況擬定,送該管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審定。 第一項可移出容積應扣除非屬古蹟之已建築容積。

連結:
http://www.cpami.gov.tw/chinese/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view=article&id=10703&Itemid=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