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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地面層陽臺及上方有投影之露臺執行疑義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日期 2017-12-04
發文字號 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075601號
收文單位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收文日期 2017-12-13
收文字號 北市師會字第3916號

關於地面層陽臺及上方有投影之露臺執行疑義1案,請查照。

一、依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10月18日中市都建字第1060180801號函辦理,兼復黃文修建築師事務所106年9月12日申請書。

二、有關地面層陽臺之執行方式如下:

(一)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陽臺及「陽臺(法定空地)」:依本部100年8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00806661號令、106年4月1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5684號函及106年7月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9063號函(如附件)辦理。

(二)計入建築面積之陽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規定「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同條第5款及第7款分別規定「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該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但不包括第三款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是陽臺設置於地面層且計入建築面積者,亦應計入上開第1條第5款之樓地板面積及第7款之總樓地板面積,至容積樓樓地板面積應另依同編第1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討。

三、至建築物二樓以上之陽臺、露臺等未計建築面積部分投影於地面層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外範圍,如未設置平臺或設置之平臺不符本部106年7月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9063號函釋者,自不得標示為「陽臺」及「陽臺(法定空地)」,不需依同編第1條第3款及第162條第1項第1款檢討陽臺面積,並為法定空地,免註記空間名稱。

四、二樓以上設置露臺,其上方有結構安全因素設置之過樑者,其過樑投影於露臺部分不視為陽臺,「上開結構性過樑部分之水平投影面積,應計入建築面積;因其非供居室使用,得不計入各層樓地板面積。」本部89年10月5日台內營字第8984527號函業釋示在案。至露臺局部直上方有遮蓋物構成之陽臺,得擇露臺或陽臺之外緣設置欄桿扶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