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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核定「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日期 2014-08-18
發文字號 台內營字第1030808293號
收文單位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收文日期 2014-08-28
收文字號 北市師會字第2443號

核定「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如核定本,請查照。

一、復貴府103年7月2日屏府城管字第10319589800號及同年4月28日屏府城管字第10312496900號函。

二、旨揭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有關「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文字誤繕,酌作文字修正為「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其餘照案核定。

三、有關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前經本部92年3月26日修正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爰旨揭條例第13條第2項:「…並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及相關之規定辦理。」修正為「並應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及相關之規定辦理」。

四、查監察院103年1月21日院台業五字第1020135115號函說明二略以:「…澎湖縣湖西鄉鼎灣段995-7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因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測量違失,造成建物偏移界址致占用鄰地(同段996地號)…」是旨揭條例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依據現行條文增訂有關放樣勘驗之規定,其餘照案核定。

五、查本部93年9月22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561號函說明二略以:「……軍事建築物如不再具有機密性且有變更原核定使用用途,應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程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後依同法第73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又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補發上開建築物使用執照時,基於該建築物係前經行政院許可之特種建築物,屬已核准興建之合法建築物,應視同業經審查通過,逕予核發使用執照。……」是旨揭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增訂「特種建築物涉及國家機密之建築物」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得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已無規定之必要,且於第2項規定申請應檢附之文件,與本部上開函釋尚有不符,爰該款予以刪除,其餘照案核定。

六、有關旨揭條例第39條刪除補發使用執照之建蔽率、高度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乙節,查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建築法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或第37條規定建築法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生效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因屬原有合法建築物,依旨揭條例原第41條(本次修正為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有排除其建蔽率、高度符合都市計畫有關法令規定,惟上開第36條補發使用執照尚包含臨時性建築物,其與上開原有合法建築物不同,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不宜排除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爰旨揭條例第39條除配合條次變更修正外,其餘維持原條文。

七、其餘修正條文尚無牴觸中央法規,照案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