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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臺北市各行政區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內都市設計管制規定人行步道系統留設處理原則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
發文日期 2024-07-17
發文字號 府授都規字第1133049704號
收文字號 北市師會字第2765號

主旨:有關本市各行政區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內都市設計管制規定人行步道系統留設處理原則,修正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

說明:

一、本府前以111年10月21日府授都規字第1113079666號函訂「本市各行政區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內都市設計管制規定人行步道系統留設處理原則」,係為本府自108年起公告之各行政區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其都市設計管制規定均訂有人行步道系統之相關內容(建築基地除指定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路段,其餘臨接道路段應留設1.5公尺(或2公尺)無遮簷人行道(為原則),詳附件一),考量部分狹小基地受限於基地條件,經審認符合原則者,得改以法定騎樓檢討設置。惟上開函釋就設置騎樓代替無遮簷人行道之院落檢討方式未有規定,致院落檢討有法令適用之疑義。

二、為明訂設置騎樓代替無遮簷人行道之院落檢討方式,故修訂處理原則如下:

(一) 考量部分狹小基地受限於基地條件,故援引本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基地條件特殊者,主管建築機關得依申請建築基地及鄰地實際情況核准之」規定,如建築基地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法定騎樓檢討設置,並依第(二)項規定檢討:

1. 基地屬角地且基地規模未達300平方公尺者。

2. 基地因都市計畫或相關禁(限)建法規之建築物高度限制,致基準容積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規定申請之獎勵容積無法用罄者。

3. 其他特殊情況之基地,經本府都市發展局個案審認者。

(二) 符合前項條件基地,其設置之騎樓應依下列規定檢討(如附件二圖例):

1. 騎樓留設之人行空間淨寬不得小於各通檢案指定寬度,且構造應符合本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2. 騎樓應規劃與鄰地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順接,避免妨礙通行。

3. 騎樓部分得免檢討院落,惟非屬騎樓之無遮簷人行道部分仍應計入檢討院落。

三、為利後續審核是否符合本案處理原則設置騎樓,申請人須提供設置騎樓前、後建築物配置相關圖說及綜理表,敘明「無法退縮留設各通檢案指定寬度無遮簷人行道」之緣由,並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以供後續查核。

四、本府111年10月21日府授都規字第1113079666號函「本市各行政區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內都市設計管制規定人行步道系統留設處理原則」,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發文字號: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147768號

主旨:函轉本府修正本市各行政區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內都市設計管制規定人行步道系統留設處理原則,請查照轉知貴會會員。

說明:

一、依本府113年7月17日府授都規字第1133049704號函辦理。

二、本案納入本局113年臺北市建築法令函釋彙編第037號,目錄第一組編號第013號。

三、網路網址:http://www.dbaweb.tcg.gov.tw/taipeilaw/Law_Query.asp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