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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房屋認定之實施建築管理日期,因地目等則變更致生疑義1案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日期 2025-04-323
發文字號 內授國建管字第1140805126號
收文字號 北市師會字第2498號

主旨:合法房屋認定之實施建築管理日期,因地目等則變更致生疑義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4年3月5日新北府工使字第1140393059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3條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第1項第2款之適用範園、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有關「實施建築管理前」基準日期之認定,本部並以91年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如附件)釋示4種情形在案,先予敘明。

三、本案新北市平溪區石底段石底小段11-2等5筆地號,據來函所述,座落土地原為14等則田地目,原屬本部指定65年1月1日實施建築管理地區,於66年4月7日土地解除編定,同年4月12日地目變更為25等則旱地目,後納入臺灣北區區域計畫公告70年2月15日實施建築管理。該土地自66年4月7日解除編定起至納入臺灣北區區域計畫並公告70年2月15日實施建築管理期間,倘經貴府查明該段期間不具本部91年3月19日函示所列4種情形之一,因其座落土地條件變更致中斷該等土地實施建築管理之期間,其認定合法房屋之實施建築管理日期,得以該土地最近一次開始實施建築管理之日期為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