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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核定「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修正條文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日期 2012-04-11
發文字號 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1820號
收文單位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收文日期 2012-05-04
收文字號 北市師會字第0336號

核定「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修正條文,如核定本(如附件),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1年1月2日府工建字第1000545888號函。

二、查非都市土地包括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丁種建築用地等,各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規模大小不一,如申請建築均得免指定建築線,恐造成建築基地進出及通行問題,爰刪除修正條文第5條第4項有關非都市土地申請建築得免指定建築線之規定。

三、按「關於利用私設通路通行,領有使用執照之原有合法房屋,申請增建、修建、改建時,得無須再檢具該私設通路通行同意書,....」本部77年7月13日台(77)內營字第615773號函已有明文,次按「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其目的即為供建築基地內所有建物通行使用,原有合法建築物既有通行權之存在,在不變更私設通路之形狀、功能及位置前提下,拆除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新建,得適用本部77年7月13日台(77)內營字第615773號函釋規定,無須再檢具該私設通路通行同意書。」本部83年2月16日台(83)內營字第8372124號函已有明示,爰據以修正條文第7條第2項有關免檢附私設通路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規定。

四、按「按建築法第30條所稱『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起造人取得土地提供建築使用之一切權利文件。如建築使用自有土地之所有權狀,使用他人土地建築之同意書、契約書均屬之。此項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是否合法有效,應就其內容認定之。」本部65年8月31日合內營字第696214號函已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規定,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進行程序及表決權之計算,所得文件為會議紀錄,其用途及性質與建築法第30條所定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不同,應不得互相取代。」本部86年5月20日台(86)內營字第8672833號函已有明示,是修正條文第10條第1款第3目及第11條第1款第3目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依上開函釋規定非屬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爰予以刪除。

五、修正條文第21條第4項規定:「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最長以十年為限。」為明確規定承造人之施工期限,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其開工之定義應有明示之必要,爰增訂第5項開工之定義,以利後續建築管理。

六、為強化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施工計畫書內容應載明建築工程產出土石方及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爰修正條文第23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施工安全衛生措施、施工安全衛生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施工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以落實工地分類作業,俾利資源有效處理。

七、按「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建築法第56條第1項已有明文,為確保鋼骨鋼筋混凝土或鋼骨構造建築物申報勘驗制度之執行,爰修正條文第24條第1項保留現行條文第27條第1項第4款有關鋼材勘驗之規定。

八、修正條文第35條維持現行條文第36條第2款有關檢附建築線指定證明之規定。

九、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建築法第34條已有明文,為免逾越上開有關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建築管理業務之行政責任,修正條文第38條第1項文字酌作修正為「下列事項得向本府委託之專業公會或團體申請協助辦理」。

十、其餘修正條文尚無牴觸中央法規,照案核定。

連結:
http://law.tycg.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3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