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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9條之1第1項第3款適用條件疑義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日期 2020-02-17
發文字號 台內營字第1090802997號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9條之1第1項第3款適用條件疑義

主旨: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9條之1第1項第3款適用條件疑義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王喆建築師事務所108年12月4日108王建字第003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9條之1(109年7月1日施行版本)第1項規定:「新建或增建建築物高度超過21公尺部分,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之住宅區或商業區基地有1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基地及北向鄰近基地均為商業區,且在基地北向境界線已依都市計畫相關規定,留設3公尺以上前院、後院或側院。」上開規定增列但書第3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都市計畫地區之允許開發強度由都市計畫法令及書圖整合控管,如已定有合宜之院落留設等規定,
並允許較高密度利用,應已達到有效管制目的。故為避免建築技術規則過度影響商業需求建築物之土地利用效率,爰規定建築基地與北向鄰近基地為商業區,依各地區都市計畫法令或書圖之相關規定,在基地北向境界線留設3公尺
以上之前院、後院或側院者,得免予檢討。
三、有關來函所詢都市計畫法令或書圖規定之前院、後院或側院未足3公尺時之適用疑義1節,倘基地北向境界線於都市計畫法令或書圖已有前院、後院或側院規定,然規定留設距離未足3公尺,如申請案已自行增加留設至3公尺以上,仍適用上開條文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至基地北向境界線於都市計畫法令或書圖無前院、後院或側院規定者,除依同規則總則編第3條之2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已另定有效日照、日照等規定報經核定後應從其規定外,仍應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9條之1規定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