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公告有關建築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 標籤:
- 瀏覽人次:1035
發文單位 | 內政部 |
---|---|
發文日期 | 2011-12-19 |
發文字號 | 台內營字第1000810561號 |
收文日期 | 0000-00-00 |
內政部於100年12月9日以台內營字第1000810561號令發布「依建築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已充任建築師者,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
依建築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已充任建築師者,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其執行方式,應經公立醫院相關專科醫師認定,因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致不能執行建築師業務者,方有該款規定之適用,自即日生效。
連結:
http://www.cpami.gov.tw/chinese/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view=article&id=14252&Itemid=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