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第2條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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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 勞動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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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2017-12-01 |
發文字號 | 勞職授字第10602052705號 |
收文單位 |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
收文日期 | 2017-12-06 |
收文字號 | 北市師會字第3824號 |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第2條,業經本部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以勞職授字第10602052702號令修正發布,檢送「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第2條修正條文1份,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民國106年12月01日修正) 第2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分類如下:
一、甲類:指下列工作場所:
(一)從事石油產品之裂解反應,以製造石化基本原料之工作場所。
(二)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本法施行細則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二、乙類:指下列工作場所或工廠:
(一)使用異氰酸甲酯、氯化氫、氨、甲醛、過氧化氫或啶,從事農藥原體合成之工作場所。
(二)利用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硫、硫化物、磷化物、木炭粉、金屬粉末及其他原料製造爆竹煙火類物品之爆竹煙火工廠。
(三)從事以化學物質製造爆炸性物品之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三、丙類:指蒸汽鍋爐之傳熱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一日之冷凍能力在一百五十公噸以上或處理能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一千立方公尺以上之氧氣、有毒性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二)五千立方公尺以上之前款以外之高壓氣體。
四、丁類:指下列之營造工程:
(一)建築物高度在八十公尺以上之建築工程。
(二)單跨橋梁之橋墩跨距在七十五公尺以上或多跨橋梁之橋墩跨距在五十公尺以上之橋梁工程。
(三)採用壓氣施工作業之工程。
(四)長度一千公尺以上或需開挖十五公尺以上豎坑之隧道工程。
(五)開挖深度達十八公尺以上,且開挖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之工程。
(六)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七公尺以上、面積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