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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8條所涉都市設計審議相關疑義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發文日期 2020-05-18
發文字號 北市都設字第1093052743號
收文字號 北市師會字第2089號

轉知文化部針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8條所涉都市設計審議相關疑義函釋內容,提供貴單位及所屬知悉,請查照。

依文化部109年5月12日文授資局綜字第1093005376號函 辦理。


文化部 函

中華民國109年05月12日
文授資局綜字第1093005376號

主旨:有關貴局再次函詢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8條所涉都市設計審議相關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38條係為解決往昔古蹟周邊地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營建或開發案都市設計審議時,常有未通知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參與都審之情形,爰於105年修法時新增「古蹟定著土地之周邊公私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申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都市設計之審議時,應會同主管機關就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與其綠化、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格等影響古蹟風貌保存之事項進行審查。」之規定。

三、至「都市設計審議」是為改善都市環境景觀、提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所進行之管控機制,爰所詢「是否需進行都市設計審議」之認定權責機關與判斷基準,應依各地方政府之都市計劃、土地管制、建築管理等相關法令規定決定之。如貴轄「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條之1、「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條之1、第95條及「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第2條及第3條等均已就「是否需進行都市設計審議」之認定權責機關與判斷基準予以規定。

四、惟倘古蹟周邊依據上述規定尚非屬都市設計審議地區時,則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下列地區應辦理都市設計,納入細部計畫:......四、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建築物之周圍地區。.....」及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都市設計之內容視實際需要,表明下列事項:......五、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風格、綠建材及水資源回收再利用之事項。......」,相關主管機關於辦理古蹟周圍地區都市計畫或細部計畫變更後,即得據以執行都市設計審議機制。

五、另有關建議第38條應併同考量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整體都市風貌乙事,本部於109年3月3日文授資局綜字第1093002296號函即已說明,現行規範下已有相關機制,請參酌前函說明二、三辦理。另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如有進行都市整體風貌管控之必要者,亦得循上述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之方式辦理,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