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建署釋示「取得本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因認可通知書逾期,得否以於簽約時尚在有效期限之認可通知書,作為後續履約檢附文件」
- 標籤: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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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 內政部營建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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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2020-04-24 |
發文字號 | 營署建管字第1090023579號 |
收文日期 | 2020-05-18 |
收文字號 | 北市師會字第2025號 |
有關取得本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因認可通知書逾期,得否以於簽約時尚在有效期限之認可通知書,作為後續履約檢附文件1案,請查照。
一、復貴公司109年4月6日(109)柏總字第014號函。
二、查於申請建築許可時,本部核發之認可證明文件,得使用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前經本署94年10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0942918333號函釋有案。另外,鑑於建築行為係具連續性之特性,本署復於99年3月16日營署建管字第0990011330號函函釋:「經本部認可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之產品,其認可通知書尚在有效期限內者,自得作為申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檢附文件之一,自不待言。惟考量建築行為具有連續之特性,於申請建築許可之處理程序終結,係指申請建造執照之日起至發給使用執照或依法註銷其申請案件以前而言。是以,本案於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申報開工、施工勘驗、竣工查驗或申請變更設計時,檢附尚在有效期限內之上開認可通知書者,後續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如該認可通知書已逾有效期限,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仍得作為申請該使用執照所需檢附文件之一。」
三、建築工程之契約行為,與建築許可行為不同,屬私契約關係,要於簽約時雙方合意使用之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尚在有效期限內,其後縱該認可通知書逾有效期限,該認可通知書仍得作為履行契約所需檢附文件之一,以維持契約穩定性,減少履約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