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三條、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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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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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2017-08-28 |
發文字號 | 工程企字第10600265830號 |
收文單位 |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
收文日期 | 2017-09-15 |
收文字號 | 北市師會字第2891號 |
修正「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三條、第九條。
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三條、第九條修正條文 第三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專業服務,指提供專門知識或技藝之服務;包括法律、會計、財務、地政、醫療、保健、防疫或病蟲害防治、文化藝術、研究發展、社會福利及其他與提供專門知識或技藝有關之服務。 第九條 前條決標,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招標文件已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者,依該服務費用或費率決標。
二、招標文件未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者,其超底價決標或廢標適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機關訂定前項第二款之底價,適用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議價廠商之報價合理且在預算金額以內者,機關得依其報價訂定底價,照價決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