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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辦理臺北市建築物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2、33及34條規定申請使照作業原則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發文日期 2014-05-27
發文字號 北市都建字第10362817400號
收文單位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收文日期 2014-06-03
收文字號 北市師會字第1497號

有關辦理本市建築物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2、33及34條規定申請使照作業原則乙案,請 查照。

一、依教育部102年1月28日臺教高(三)字第1020010369號函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2、33及34條規定辦理。

二、上開自治條例第32條規定:「本法(建築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而未領有建築執照之建築物,得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免由營造業簽章:…」,第33條規定:「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建築完成並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得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第34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前二條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者,其出入口、走廊、樓梯及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得比照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之規定辦理;建蔽率、院落深度、高度等得依建築當時之法令辦理。」,先予敘明。

三、依上開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一)第32條:

1.本法第三十條及本自治條例規定之書件、圖說。

2.建築線指示(定)圖。

3.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4.建築師或結構專業技師安全鑑定書。

5.建築物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6.其他有關證件。

(二)第33條:

1.使用執照申請書。

2.原領建造執照及核准之設計圖說。

3.施工中曾辦理勘驗者,檢附勘驗紀錄;未辦理勘驗者,檢附建築師安全鑑定書。

4.建築物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5.其他有關證件。

(三)備註:

1.依該條例第33條申請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於申領建築執照範圍外,擅自建造之建築物,應於竣工圖說內標示,並於核發使用執照時,一併移請本局(建管處違建查報隊)依現行「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之規定辦理。

2.內政部102年4月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121872號函示「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鑑定內容與現行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之結構安全鑑定內容大致相符(附件5),有關建築師或結構專業技師安全鑑定書,得採用該補強方案完成之耐震詳評及補強後所取得之證明文件。

3.另無障礙設施、耐震補強、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列為行政指導事項,申請人因故不克即時改善,則於核發使用執照後,後續改善期程由本局(建管處使用科)依現行相關法令(「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既有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及「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辦理,續行改善。

四、隨函檢送申請書、申領使用執照排序表及法令規定建築師簽證檢核表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