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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住宅性能評估業務時,應依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規定於核發書件載明相關事項

發文單位 內政部營建署
發文日期 2022-02-15
發文字號 營署管字第1111030312號
收文字號 北市師會字第0636號

主旨:
請貴機構辦理住宅性能評估業務時,應依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規定於核發書件載明相關事項1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新建住宅性能初步評估通知書及新建住宅性能評估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編號及評估日期。二、評估機構名稱、代表人及評估人員姓名、簽章。三、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其為法人、公司或商號者,其名稱、統一編號、登記證字號及代表人姓名。四、建築物之起造人、設計人、承造人之姓名、地址及事務所或公司名稱。五、建築物之名稱、地址或地號。六、新建住宅性能初步評估通知書應載明建造執照核發日期及字號;新建住宅性能評估報告書應載明使用執照核發日期及字號。七、評估範圍之建築物樓層數、樓地板面積、結構及構造型式。八、評估基準。九、評估結果之性能類別、評估項目、等級、條件及建議改善事項。十、適用範圍、變更申請及廢止條件。十一、注意事項。十二、其他相關之補充數據、圖表、資料及文件。既有住宅性能評估報告書,除第一項第三款之申請人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者,應記載其名稱,及第四款、第六款免記載外,其餘應記載事項同新建住宅性能評估報告書。」,爰請貴評估機構發給新建住宅性能初步評估通知書及新建住宅性能評估報告書時,務必確認通知書(報告書)是否依上開規定載明相關事項,以避免爭議。

二、另近日接獲詢問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疑義一節,查依本署108年11月1日營署管字第1081223132號函檢送會議紀錄(詳附件)案由三決議,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對於條文修正後,已申請評估案件適用法規標準,應依申請人申請評估當時之評估標準;爰本部於110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其中第5條及第3條附表1之1自111年3月30日施行,依上開決議,施行日前申請評估掛件案件仍適用修正前舊法規定,施行日後(含111年3月30日)申請住宅性能評估掛件案件則應依110年12月30日台內營字第1100818601號令修正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