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函釋違反建築法第63條依第89條裁罰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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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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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2018-12-19 |
發文字號 | 北市都授建字第1072144982號 |
收文單位 |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
收文日期 | 2018-12-20 |
收文字號 | 北市師會字第4398號 |
函轉內政部函釋違反建築法第63條依第89條裁罰疑義1案,請轉知貴會會員知悉,請查照。
一、依內政部107年12月12日台內營字第1070820522號函辦理。
二、本案納入107年內政部建管法令彙編第078號,目錄第二組,編號第002號。
三、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網站網址:www.dba.taipei.gov.tw。
內政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發文字號:台內營字第1070820522號
主旨:所詢違反建築法第63條依第89條裁罰疑義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7年10月4日新北府工施字第1071901646號函。
二、有關監造人之監造責任,按建築師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合先敘明。
三、按建築法第63條及第89條規定:「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違反第63條至第69條及第84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爰違反建築法第63條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者,仍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調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始得決定是否依建築法第89條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是本案監造人是否有違反建築法63條及是否應依同法第89條前段裁處乙節,涉個案事實認定,請本於權責妥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