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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釋示95年3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50801069號函執行案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發文日期 2017-07-24
發文字號 北市都授建字第10607352900號
收文單位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收文日期 2017-07-24
收文字號 北市師會字第2247號

函轉內政部釋示95年3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50801069號函執行案,請查照轉知貴會所屬會員。

一、依內政部106年7月10日台內營字第1060810205號函辦理。

二、本案納入本局106年內政部建管法令函釋彙編第063號,目錄第一組編號第042號。網路網址:www.dba.tcg.gov.tw。


內政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發文字號:台內營字第1060810205號

主旨:有關本部95年3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50801069號函執行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106年6月29日法律字第10603507250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另按本部71年9月29日台內營字第110154號函示:「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有未連接者,應得以私設通路連接後建築。該私設通路如係鄰地或他人所有者,應經該所有權人同意後使用之,並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檢附審核。」直轄市、縣(市)政府已於公(發)布之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定有明文;又按本部88年3月2日台(88)內營字第8872403號函修正「A12-4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格式:「茲有○○○等○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業經○○○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及註4.「如土地僅同意供通行使用,不計入基地面積者,應於備註欄敘明。」是私設通路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提供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及後續通行使用。

三、按本部86年8月26日台(86)內營字第8681553號函釋:「......法院......就共有土地之分割判決確定,其中並割出一筆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且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是本案起造人如係該私設道路土地共有人之一,應無須再檢附該私設道路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即可申請建築。」;另按本部旨揭函釋:「......86年8月26日台86內營字第8681553號函已有明示。共有私設通路之分割留設,既係供參與法院判決分割之土地通行使用,本案非訴訟當事人如取得部分土地及原應有部分比例之私設道路所有權,得依本部上開號函示,免檢附該私設道路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申請建築。」;又按法務部上開106年6月29日函釋:「次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上開規定所稱『契約另有約定』,係指共有物分管契約(或分管協議),法院判決不屬之。又依上開規定,除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能之分配另有分管協議外,各共有人無論其應有部分之多少,均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其使用收益之權(本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495號民事判例及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99年9月,修訂5版,第491頁參照)。準此,本件所詢共有私設通路,除有前開民法第818條規定所稱『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外,各共有人基於其所有權人之地位,於無害他共有人對於該共有土地行使權利之前提下,而為通行使用,無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各共有人應有比例之多寡,與基於其所有權而為通行使用無關。」。

四、綜上,倘經法院判決分割之共有私設通路,主要目的係供參與分割後之土地通行及申請建築使用,非訴訟當事人如取得土地所有權(分割後之土地及部分比例之私設通路所有權),惟私設通路所有權未達原法院判決之應有部分比例時,除有民法第818條規定所稱「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外,非訴訟當事人基於其所有權人之地位,於無害他共有人對於該共有土地行使權利之前提下,而為通行使用,無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並得依本部86年8月26日及95年3月10日函釋,免檢附該私設通路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申請建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