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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應不得與建築法第30條相互取代,是否不含括同條例第31條乙案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發文日期 2009-09-09
發文字號 北市都建字第09835432900號
收文單位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收文日期 0000-00-00
收文字號 北市師會字第1468號

關於 函詢內政部86年5月20日台內營字第8672833號函釋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應不得與建築法第30條相互取代,是否不含括同條例第31條乙案,業經內政部釋示,詳如說明,請 查照。

一、依內政部營建署98年8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0982915133號函辦理。

二、旨揭函詢案,業經內政部上開營建署函示「『...,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進行程序及表決權之計算,所得文件為會議紀錄,其用途及性質與建築法第30條所定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不同,應不得相互取代。『本部86年5月20日台(86)內營字第8672833號所明釋。來函所提條例第29條、第31條一般決議及特別決議之規定業於92年12月31日修正為條例第31條規定…,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得文件為會議紀錄,自不得興建築法第30條所定之土地權利證明相互取代。」在案,另有關雜項執照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得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及變更使用執照檢附之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認定事宜,請詳依內政部64年12月30台內營字第662895號函及內政部92年5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20086991號函釋示辦理。

三、本案納入本局98年內政部建管法令函釋彙編第095號,目錄第一組編號第061號。

法規網址:
http://www.dbaweb.tcg.gov.tw/taipeilaw/law_content.aspx?ID=118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