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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釋示建築師法、營造業法及其相關法令是否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6條得排除部分或全部現行法令之適用範圍等相關疑義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發文日期 2020-05-07
發文字號 北市都授建字第1093166033號
收文字號 北市師會字第1833號

函轉有關文化部釋示建築師法、營造業法及其相關法令是否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6條得排除部分或全部現行法令之適用範圍等相關疑義一案,請查照轉知貴會會員。

一、依文化部109年4月20日文授資局綜字第1093004295號函辦理。

二、本案納入本局109年內政部建築法令函釋彙編第109038號,目錄第一組編號第024號。

三、網路網址:http://www.dbaweb.tcg.gov.tw/taipeilaw/Law_Query.aspx


文化部 函

中華民國109年04月20日
文授資局綜字第1093004295號

主旨:貴局所詢建築師法、營造業法及其相關法令是否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6條得排除部分或全部現行法令之適用範圍等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9年1月14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93010473號函。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1條規定:「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第3條:「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次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5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三、鑒於已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者,若認為係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所定義之違章建築,則將有遭拆除之風險,顯與文資法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之立法目的有違。因此,經依文資法指定登錄之有形文化資產,即應依文資法及其相關規定加以保存維護,不應再視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定義之違章建築,從而建築師、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設計、監造或承造上述文化資產時,自無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