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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執照申請案(包含建造執照、雜項執照、變更使用照、拆除執照等)於執照審查階段涉及受保護樹木審查執行原則一案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發文日期 2024-09-19
發文字號 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167839號
收文字號 北市師會字第3728號

主旨:有關建築執照申請案(包含建造執照、雜項執照、變更使用照、拆除執照等)於執照審查階段涉及受保護樹木審查執行原則一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說明:

一、依本局113年3月15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6099055號函及本局113年9月9日簽奉本府核可事項及本府文化局112年6月30日北市文化資源字第123025113號及112年11月10日北市文化資源字第1123036209號函續辦。

二、依本府文化局主管「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市各類建築執照〔包含:建造執照、雜項執照、(變更)使用執照、拆除執照等4種〕依上開號函均需於執照核發前,經本府文化局審查同意;惟為兼顧合理運用行政資源並配合本府樹木保護政策,並經本局113年9月9日簽奉本府核可,爰訂定執行原則如下:

(一) 建造執照(含變更設計)、雜項執照、拆除執照、變更使用執照,倘經建築師簽證切結,申請基地內及其基地地界線外推三公尺無喬木樹冠投影者(以建築執照掛號時,建築師現況簽證為主),免會辦受保護樹木業務主管機關。

(二) 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案倘無涉及基地範圍變更,免會辦受保護樹木業務主管機關。

(三) 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倘申請項目僅係建築物室內之變更,未涉及基地整地開挖及立面變更等情事,免會辦受保護樹木業務主管機關。

三、若非屬說明二得免會辦受保護樹木業務主管機關之情形,仍應依個案申請基地範圍,於建築執照核發前,就受保護樹木部分會辦本府文化局,並於執照附表注意事項加註:「依本府文化局112年6月30日北市文資源字第 123025113號函及112年11月10日北市文化資源字第1123036209號函規定。本案已於_年_月_日會辦文化局審查同意在案,文號:_。」。

四、本案納入本局113年臺北市建管法令彙編第042號,目錄第一組編號第015號。

五、網路網址:http://www.dbaweb.tcg.gov.tw/taipeilaw/Law_Query.asp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