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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與核發建築執照疑義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日期 2018-08-27
發文字號 內授營建管字第1070813854號

有關「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與核發建築執照疑義1案,請查照。

一、依據臺南市政府107年7月23日府工管一字第1070825292號函及臺北市政府107年3月26日府授都建字第10734867000號函辦理。

二、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另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106年12月1日台內地字第1061307056號令修正全文,其第3點:「本法條第一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為限;所定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為限。」,合先敍明。

三、因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業已修正,查本部歷次函釋(如附件),有關申請建築執照涉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他人建築房屋,係屬土地處分行為之一,如其處分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自得認可為建築法第30條所定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按修正后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之規定,應以有償為限,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該管特設主管建築機關,依上開要點規定配合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