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訊息

LAWS

側邊選單開關

:::

內政部核定「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日期 2015-06-01
發文字號 台內營字第1040035308號
收文單位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收文日期 2015-06-12
收文字號 北市師會字第0014號

核定「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39條、第40條修正條文,如核定本(如附件),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4年5月4日府建管字第1040079155號函。

二、旨揭條例第39條第1項修正條文有關建築線指示(定)建造執照、施工勘驗及變更使用執照業務,委託專業公會或團體辦理1節,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為避免逾越建築法第34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建築管理業務之行政責任,爰該條第1項酌作文字修正為:「本府得委託專業公會或團體協助辦理以下業務:一、建築線指示(定)。二、建造執照。三、施工勘驗。四、變更使用執照。」其餘照案核定。

三、其餘修正條文尚無牴觸中央法規及函釋,照案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