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1、128條
- 標籤:技術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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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 內政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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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2014-11-26 |
發文字號 | 台內營字第1030813211號 |
收文日期 | 0000-00-00 |
內政部103年11月26日台內營字第1030813211號令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二十八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九十九條之一 供下列各款使用之樓層,除避難層外,各樓層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設備分隔為二個以上之區劃,各區劃均應以走廊連接安全梯,或分別連接不同安全梯: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F-2組之機構、學校。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F-1或H-1組之護理之家、產後護理機構、老人福利機構及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
前項區劃之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同樓層另一區劃樓地板面積之三分之一。區劃及安全梯出入口裝設之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能;自一區劃至同樓層另一區劃所需經過之出入口,寬度應為一百二十公分以上,出入口設置之防火門,關閉後任一方向均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得不受同編第七十六條第五款限制。
第一百二十八條 放映室之構造,依下列規定:
一、應為防火構造(天花板採用不燃材料)。
二、天花板高度,不得小於二點一公尺,容納一台放映機之房間其淨深不得小於三公尺,淨寬不得小於二公尺,但放映機每增加一台,應增加淨寬一公尺。
三、出入口應裝設向外開之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放映孔及瞭望孔等應以玻璃或其他材料隔開,或裝設自動或手動開關。 四、應有適當之機械通風設備。 放映機採數位或網路設備,且非使用膠捲者,得免設置放映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