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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其他與生產有關之空間得否依第7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類之生產線部分」辦理疑義

發文單位 內政部營建署
發文日期 2020-04-29
發文字號 營署建管字第1091082768號
收文日期 2020-05-18
收文字號 北市師會字第2023號

關於工廠其他與生產有關之空間得否依第7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類之生產線部分」辦理疑義1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9年4月6日申請書。

二、查本部91年9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6579號函釋「上開規定有關工廠部分,……有關倉庫如因使用上需配合輸送帶搬運物料或成品而無法區劃分隔,得視為前揭第1款所稱『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係依據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第1項條文「……應按每1500平方公尺,……區劃分隔。但供左列使用,無法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一工廠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所為之釋示,該條文於92年8月19日修正(自93年1月1日施行),第1項但書移列第79條之1並將「工廠」修正為該條第1項第2款之「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類之生產線部分」,嗣後,本署93年5月27日營署建管字第0932908521號函釋示「上開規定所稱『C類之生產線部分』,係指C類建築物中除同編第270條第2款「廠房附屬空間」以外之作業廠房。」又99年5月19日修正同編第270條第1款規定「作業廠房:指供直接生產、儲存或倉庫之作業空間。」先予敘明。

三、是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1第1項已明定「防火構造建築物供左列用途使用,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區劃者,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類之生產線部分……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其第2款之「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類之生產線部分」應依本部營建署業93年5月27日營署建管字第0932908521號函釋「係指C類建築物中除同編第270條第2款『廠房附屬空間』以外之作業廠房。」即現行同編第270條第1款「作業廠房:指供直接生產、儲存或倉庫之作業空間。」至本部91年9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6579號函,因與修正後之法規不符,自93年1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日起已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