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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二點、第二十八點,自即日生效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日期 2020-04-09
發文字號 台內地字第1090261393號

修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二點、第二十八點,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二點、第二十八點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二點、第二十八點修正規定

一二、區分所有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以共有部分辦理測量及登記。 前項共有部分之分類及項目如附表。 第一項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與前項附表所定分類及項目不符時,應通知申請人釐清,如有變更、更正或備查必要時,應由申請人向該建築機關申請。

二十八、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物,得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已將附屬建物計入樓地板面積者,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物,其共有部分之登記,得依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修正前之第十二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