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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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 內政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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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2015-10-06 |
發文字號 | 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14817號 |
收文單位 |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
收文日期 | 2015-10-13 |
收文字號 | 北市師會字第1266號 |
有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修正「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部分條文,增訂應引進光纜之建築物規定1案,請依說明事項配合辦理,請查照。
一、依據數位匯流發展方案(2010-2015年)第二版本部配合辦理措施辦理。
二、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4年8月5日通傳基礎字第10463018100號令(如附件)修正發布之「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第9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分別規定:「新建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建築物起造人應引進光纜,並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一、公有建築物。二、集合住宅。三、總樓地板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且為下列使用類別之建築物:(一)公共集會類。(二)商業類。(三)休閒、文教類:1、供國小學童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宿舍除外)2、供國中以上各級學校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宿舍除外)(四)辦公、服務類。」、「本規則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修正條文自發布後1年施行。」
三、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36條已明定,建築物電信設備應依「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規定辦理,爰自105年8月5日起,新建建築物如有上開管理規則第9條第3項情形之一者,建築物起造人即應引進光纜,並依上開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請貴會通知所屬會員、建築師或專業技師,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協助查核光纜依規定設置,並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