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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住宅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條之一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日期 2020-04-14
發文字號 台內營字第1090805629號

修正「住宅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條之一。
附修正「住宅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條之一


住宅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條之一修正條文

第五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應擬訂興辦事業計畫,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主管機關興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備查。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經首長核定後,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 分別送請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主管機關設立或委託專責法人或機構興辦者:由專責法人或機構擬訂,報經 法人或機構之設立(監督)機關核定後,分別送請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由所屬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興辦者:由所屬機關、 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送請行政院或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

前項所定興辦事業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社會住宅供需分析。

二、興辦方式及具體措施。

三、租賃方式。

四、營運管理計畫。

五、財務計畫。

六、執行期程。

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得以單一案件或彙整數案件方式辦理。

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之變更或廢止,其辦理程序依前三項規定。

第五條之一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興辦社會住宅,得委由所屬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