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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專業工程項目施作情形表」,自109年9月1日開始施行新表格,凡新開工之建照工程於申報施工計畫時一併檢討

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發文日期 2020-08-05
發文字號 北市都授建字第1093194185號
收文單位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收文日期 2020-08-05
收文字號 北市師會字第3274號

修訂「專業工程項目施作情形表」,自109年9月1日開始施行新表格,凡新開工之建照工程於申報施工計畫時一併檢討

主旨:為加強本市營建業管理,修訂「專業工程項目施作情形表」,自109年9月1日開始施行新表格,凡新開工之建照工程於申報施工計畫時一併檢討,請查照。
說明:
一、依營造業法第23、25條及本局104年12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440301500號函辦理。
二、相關法令:
(一)營造業法第8條:專業營造業登記之專業工程項目如下:
一、鋼構工程。二、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三、基礎工程。四、施工塔架吊裝及模板工程。五、預拌混凝土工程。六、營建鑽探工程。七、地下管線工程。八、帷幕牆工程。九、庭園、景觀工程。十、環境保護工程。十一、防水工程。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增訂或變更,並公告之項目。
(二)營造業法第23條: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其承攬造價限額及工程規模範圍辦理;其一定期間承攬總額,不得超過淨值二十倍。前項承攬造價限額之計算方式、工程規模範圍及一定期間之認定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營造業法第25條第1項:綜合營造業承攬之營繕工程或專業工程項目,除與定作人約定需自行施工者外,得交由專業營造業承攬,其轉交工程之施工責任,由原承攬之綜合營造業負責,受轉交之專業營造業並就轉交部分,負連帶責任。
(四)營造業法第56條:營造業違反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營造業於五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於五年內受停業處分期間累計滿三年者,廢止其許可。
三、另已申報開工,尚未申報竣工之本市建築工程項目,其尚未執行完成之專業工程,應於109年11月30日前補申報完成。工程竣工後,應依營造業法第42條規定,辦理業績登記。
四、隨函檢送「專業工程項目施作情形表」供參。